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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市场风险(茶叶现货交易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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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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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市场风险(茶叶现货交易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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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商务厅关于《贵州省XX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贵州省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交易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省商务厅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令2013年第3号)、《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办发〔2017〕25号),分类起草了我省4家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渠道反馈意见:

三、信函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世贸广场B区1601室。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信封上注明《贵州省XX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7日。

附件:1.贵州省白酒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

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贵州省煤炭能源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3.贵州省生态产品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4.贵州省茶叶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商务厅

2022年4月25日

附件1

贵州省白酒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白酒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交所)监督管理,规范商品现货交易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酒交所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精神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令2013年第3号)、《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办发〔2017〕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酒交所所应当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上线交易品种以促进本省具有比较优势产业发展的生产生活资料为主。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符合现行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酒交所应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提供服务,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诱导、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变相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初审,经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审查后,报商务厅同意: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新增交易品种;

(三)变更交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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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合并或分立;

(七)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

(八)在省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特定自然人交易商)交易品种的;

(九)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址变更;

(十)其他可能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运营及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变更事项。

第五条 酒交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呈报市商务局和省商务厅备案:

(一)不涉及审批事项的章程修改;

(二)重要规章制度;

(三)中止、取消交易品种;

(四)重大对外投资;

(五)资金监管协议;

(六)应急处置预案;

(七)撤销分支机构;

(八)停业,注销;

(九)变更交易保证金第三方存管银行;

(十)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酒交所申报变更备案事项的,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六条 酒交所涉及终止事项,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属地政府和省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终止。

酒交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交易商及关联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发布公司终止公告。交易场所因经营不善,破产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酒交所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商务厅备案。

酒交所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复营业的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商务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七条 酒交所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格或交易平台进行出租、出借、转包、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包、转让。凡酒交所以外的任何机构或非酒交所管理层成员,均不得管理或运营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

第八条 酒交所需接入登记结算平台,加入行业自律组织。

第九条 申请人持省商务厅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行开户信息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验资报告等资料分别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条 酒交所原则上不得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四)、(五)、(七)、(八)项的规定,并报经省商务厅核准。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程序逐级报经省监管部门同意后,按省外监管要求履行属地报批。

第十一条 酒交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及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及《管理办法》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开展清理整顿活动中明确禁止的交易模式。

第十二条 酒交所需向交易商明示平台收取的(包含但不限于一级和二级市场)交易手续费、交割费、仓储费等费用,各级会员单位、服务商、交易商、消费客户应知悉以上服务费用收取事宜。

第十三条 酒交所应当建立健全并公示市场交易、交收、结算、仓储等业务规则,以及会员管理、信息发布、风险防控、市场管理等制度。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 酒交所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信息完整和安全,并保存20年以上。

第十五条 酒交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实行专户存管,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拆借、截留、侵吞交易保证金或交易资金。

第十六条 酒交所交易活动应当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不得从事虚拟产品、金融产品交易,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和受托金融理财等业务。

酒交所应加强会员单位管理,在交易中心平台的产品定价及发行价格应合理合规,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真实反映市场供需价格,防止产品价格虚高背离基本价值规律。

第十七条 酒交所须严格按照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需严格按照批复同意的上线交易品种经营,不得私自新增上线交易品种,后续增减交易品种需要按照管理办法变更事宜履行报批。

第十八条 酒交所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第十九条 酒交所及其合作单位(或会员单位、各级经销商)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产品,不得在直播间、微信群、QQ群等采用广告、公开诱劝等公开或变向公开方式发行产品。原则上严禁自然人和无行业背景的投资机构入市交易。自然人入市交易的,应满足管理办法关于自然人为合格投资者(交易商)的条件。

第二十条 酒交所交易软件系统对交易时限、交易频率设置应合规合理,不得为会员单位诱导交易商高频交易收取高额手续服务费而提供便利,鼓励实行T+5(买入后卖出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少于5个交易日),严禁将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演变为社会公众参与的投机炒作场所。 第二十一条 酒交所须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条件,加强会员管理。交易中心须与会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

第二十二条 酒交所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诱导交易,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客交易。 第二十三条 酒交所作为平台主体,对会员的违规行为承担主体连带责任,并先行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实际损失。客户赔偿结束后,交易场所可依据会员管理制度和相关协议向会员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酒交所应当按照规定根据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酒交所须接入登记结算平台。

第二十六条 酒交所应当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登记结算机构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商务厅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二十七条 省商务厅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监管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置,组织查处酒交所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市(州)、县(区)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酒交所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酒交所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酒交所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托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酒交所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省商务厅报告;

(五)负责对酒交所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六)与当地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经营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酒交所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登记结算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包括酒交所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结算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分析汇总报省商务厅。

酒交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月度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酒交所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对酒交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酒交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检查酒交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交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省商务厅认为酒交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酒交所聘请经省商务厅认可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审计意见:

(一)酒交所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省商务厅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酒交所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酒交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形;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六)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经营;

(七)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

(八)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九)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整改期间,省商务厅可以限制或暂停酒交所部分交易业务,限制酒交所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逾期未整改的,省商务厅可以责令酒交所进行停业整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高管人员出境,并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酒交所,省商务厅有权依法取消经营资质。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酒交所规范状况,开展年度或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适时在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设立行业自律性协会(促进会),接受省商务厅的指导和监督。协会(促进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对举报交易场所的问题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以及对外的交流合作;

(五)组织会员就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发展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酒交所须接受和配合省商务厅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并需及时按照相关整改或处置要求办理。 第三十八条 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每年可联合对酒交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酒交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酒交所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四)约谈酒交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交所须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省商务厅可将酒交所日常监管情况通过指定渠道向社会公开。省商务厅可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已通过审批的交易品种。

第四十条 属地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须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对辖区内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监管,并须将相关岗位和人员的配置情况报省商务厅备案。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须按季度向省商务厅提交辖区内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监管情况报告,或应省商务厅要求提交专项报告。

第四十一条 酒交所在经营过程中,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省商务厅,并协助省商务厅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提示风险等方式及时处置,要求酒交所进行整改: (一)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未按规定报批报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向省商务厅报送信息,或所报送信息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且在接到省商务厅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合理理由不予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七)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未制定或未报送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酒交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八)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九)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 (十)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纠纷的; (十一)没有接入登记结算平台、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十二)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且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存在相关责任的; (十三)未加入自律组织; (十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省商务厅可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不得新增交易会员或停止开展新设交易业务,并将相关违规信息通知登记结算机构。省商务厅可报请省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酒交所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样,并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省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管理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酒交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风险提示、限期整改、违规处理、停止违规交易、取消经营资格等方式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酒交所及会员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商利益的,省商务厅可以对酒交所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已经筹建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在180日内需完成整改。对于未通过省商务厅组织验收的,省商务厅有权依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对违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贵州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未予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贵州省煤炭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部红果煤炭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红果)监督管理,规范商品现货交易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西部红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精神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令2013年第3号)、《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办发〔2017〕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西部红果所应当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上线交易品种以促进本省具有比较优势产业发展的生产生活资料为主。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符合现行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西部红果应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提供服务,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禁诱导、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变相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初审,经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审查后,报商务厅同意: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新增交易品种;

(三)变更交易模式;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合并或分立;

(七)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

(八)在省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特定自然人交易商)交易品种的;

(九)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址变更;

(十)其他可能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运营及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变更事项。

第五条 西部红果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呈报市商务局和省商务厅备案:

(一)不涉及审批事项的章程修改;

(二)重要规章制度;

(三)中止、取消交易品种;

(四)重大对外投资;

(五)资金监管协议;

(六)应急处置预案;

(七)撤销分支机构;

(八)停业,注销;

(九)变更交易保证金第三方存管银行;

(十)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西部红果申报变更备案事项的,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六条 西部红果涉及终止事项,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属地政府和省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终止。

西部红果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交易商及关联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发布公司终止公告。交易场所因经营不善,破产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西部红果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商务厅备案。

西部红果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复营业的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商务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七条 西部红果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格或交易平台进行出租、出借、转包、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包、转让。凡西部红果以外的任何机构或非西部红果管理层成员,均不得管理或运营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

第八条 西部红果需接入登记结算平台,加入行业自律组织。

第九条 申请人持省商务厅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行开户信息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验资报告等资料分别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条 西部红果原则上不得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四)、(五)、(七)、(八)项的规定,并报经省商务厅核准。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程序逐级报经省监管部门同意后,按省外监管要求履行属地报批。

第十一条 西部红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及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及《管理办法》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开展清理整顿活动中明确禁止的交易模式。

第十二条 西部红果需向交易商明示平台收取的(包含但不限于一级和二级市场)交易手续费、交割费、仓储费等费用,各级会员单位、服务商、交易商、消费客户应知悉以上服务费用收取事宜。

第十三条 西部红果应当建立健全并公示市场交易、交收、结算、仓储等业务规则,以及会员管理、信息发布、风险防控、市场管理等制度。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 西部红果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信息完整和安全,并保存20年以上。

第十五条 西部红果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实行专户存管,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拆借、截留、侵吞交易保证金或交易资金。

第十六条 西部红果交易活动应当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不得从事虚拟产品、金融产品交易,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和受托金融理财等业务。

西部红果应加强会员单位管理,在交易平台的产品定价及发行价格应合理合规,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真实反映市场供需价格,防止产品价格虚高背离基本价值规律。

第十七条 西部红果须严格按照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需严格按照批复同意的上线交易品种经营,不得私自新增上线交易品种,后续增减交易品种需要按照管理办法变更事宜履行报批。

第十八条 西部红果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第十九条 西部红果及其合作单位(或会员单位、各级经销商)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产品,不得在直播间、微信群、QQ群等采用广告、公开诱劝等公开或变向公开方式发行产品。原则上严禁自然人和无行业背景的投资机构入市交易。自然人入市交易的,应满足管理办法关于自然人为合格投资者(交易商)的条件。

第二十条 西部红果交易软件系统对交易时限、交易频率设置应合规合理,不得为会员单位诱导交易商高频交易收取高额手续服务费而提供便利,鼓励实行T+5(买入后卖出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少于5个交易日),严禁将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演变为社会公众参与的投机炒作场所。

第二十一条 西部红果须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条件,加强会员管理。公司须与会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西部红果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

第二十二条 西部红果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诱导交易,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客交易。

第二十三条 西部红果作为平台主体,对会员的违规行为承担主体连带责任,并先行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实际损失。客户赔偿结束后,交易场所可依据会员管理制度和相关协议向会员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西部红果应当按照规定根据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西部红果须接入登记结算平台。

第二十六条 西部红果应当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登记结算机构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商务厅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二十七条 省商务厅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监管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置,组织查处西部红果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市(州)、县(区)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西部红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西部红果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西部红果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托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西部红果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省商务厅报告;

(五)负责对西部红果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六)与当地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经营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西部红果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登记结算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包括西部红果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结算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分析汇总报省商务厅。

西部红果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月度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西部红果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西部红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西部红果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检查西部红果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西部红果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省商务厅认为西部红果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西部红果聘请经省商务厅认可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审计意见:

(一)西部红果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省商务厅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西部红果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西部红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形;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六)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经营;

(七)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

(八)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九)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整改期间,省商务厅可以限制或暂停西部红果部分交易业务,限制西部红果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逾期未整改的,省商务厅可以责令西部红果进行停业整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高管人员出境,并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西部红果,省商务厅有权依法取消经营资质。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西部红果规范状况,开展年度或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适时在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设立行业自律性协会(促进会),接受省商务厅的指导和监督。协会(促进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对举报交易场所的问题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以及对外的交流合作;

(五)组织会员就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发展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西部红果须接受和配合省商务厅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并需及时按照相关整改或处置要求办理。

第三十八条 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每年可联合对西部红果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西部红果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西部红果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四)约谈西部红果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西部红果须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省商务厅可将西部红果日常监管情况通过指定渠道向社会公开。 省商务厅可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已通过审批的交易品种。

第四十条 属地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须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对辖区内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监管,并须将相关岗位和人员的配置情况报省商务厅备案。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须按季度向省商务厅提交辖区内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监管情况报告,或应省商务厅要求提交专项报告。

第四十一条 西部红果在经营过程中,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省商务厅,并协助省商务厅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提示风险等方式及时处置,要求西部红果进行整改: (一)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未按规定报批报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向省商务厅报送信息,或所报送信息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且在接到省商务厅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合理理由不予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七)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未制定或未报送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西部红果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八)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九)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 (十)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纠纷的; (十一)没有接入登记结算平台、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十二)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且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存在相关责任的; (十三)未加入自律组织; (十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省商务厅可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不得新增交易会员或停止开展新设交易业务,并将相关违规信息通知登记结算机构。省商务厅可报请省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西部红果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样,并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省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管理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西部红果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风险提示、限期整改、违规处理、停止违规交易、取消经营资格等方式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西部红果及会员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商利益的,省商务厅可以对西部红果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已经筹建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在180日内需完成整改。对于未通过省商务厅组织验收的,省商务厅有权依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对违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贵州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未予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贵州省生态产品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

暑降温荷叶茶制作方法:首先将半张荷叶撕成碎块,然后与中药滑石、白术各10克,甘草6克,共同放入水中,再煮20分钟左右,去渣取汁,最后放入少量白糖搅匀,冷却后饮用,具有防暑降温的功效。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生态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监督管理,规范商品现货交易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交易中心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精神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令2013年第3号)、《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办发〔2017〕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促进本省产业发展为目的,开发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比较优势的交易品种。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三条 交易中心应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提供服务,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交易中心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参与或变向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严禁诱导、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变相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初审,经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审查后,报商务厅同意: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新增交易品种;

(三)变更交易模式;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合并或分立;

(七)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

(八)在省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特定自然人交易商)交易品种的;

(九)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址变更;

(十)其他可能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运营及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变更事项。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呈报市商务局和省商务厅备案:

(一)不涉及审批事项的章程修改;

(二)重要规章制度;

(三)中止、取消交易品种;

(四)重大对外投资;

(五)资金监管协议;

(六)应急处置预案;

(七)撤销分支机构;

(八)停业,注销;

(九)变更交易保证金第三方存管银行;

(十)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交易中心申报变更备案事项的,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六条 交易中心涉及终止事项,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属地政府和省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终止。

交易中心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交易商及关联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发布公司终止公告。交易场所因经营不善,破产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交易中心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商务厅备案。

交易中心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复营业的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商务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七条 交易中心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格或交易平台(平台某板块)进行出租、出借、转包、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包、转让。授权会员单位单独运营某板块的,交易中心应做好交易模式合规审查。凡交易中心以外的任何机构或非交易中心管理层成员,均不得管理或运营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

第八条 交易中心需接入登记结算平台,加入行业自律组织。

第九条 申请人持省商务厅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行开户信息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验资报告等资料分别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条 交易中心原则上不得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四)、(五)、(七)、(八)项的规定,并报经省商务厅核准。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程序逐级报经省监管部门同意后,按省外监管要求履行属地报批。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及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及《管理办法》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开展清理整顿活动中明确禁止的交易模式。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需向交易商公示平台收取的(包含但不限于)交易手续费、交割费、仓储费等费用,交易商应知悉以上服务费用收取事宜。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并公示市场交易、交收、结算、仓储等业务规则,以及会员管理、信息发布、风险防控、市场管理等制度。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信息完整和安全,并保存20年以上。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实行专户存管,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拆借、截留、侵吞交易保证金或交易资金。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交易活动应当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不得从事虚拟产品、收藏品、投资品及金融产品交易,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和受托金融理财等业务。

交易中心不得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权益类产品。

交易中心应加强会员单位管理,在交易中心平台的产品定价及发行价格应合理合规,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真实反映市场供需价格,防止产品价格虚高背离基本价值规律。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须严格按照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投入运营时,需严格按照批复同意的上线交易品种经营,不得私自新增上线交易品种,后续增减交易品种需要按照管理办法变更事宜履行报批。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及其合作单位(或会员单位、各级经销商)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产品,不得在直播间、微信群、QQ群等采用广告、公开诱劝等公开或变向公开方式发行产品。原则上严禁自然人和无行业背景的投资机构入市交易。自然人入市交易的,应满足管理办法关于自然人为合格投资者(交易商)的条件。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交易软件系统对交易时限、交易频率设置应合规合理,不得为会员单位诱导交易商高频交易收取高额手续服务费而提供便利,鼓励交易中心实行T+5(买入后卖出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少于5个交易日),严禁将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演变为社会公众参与的投机炒作场所。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的,须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条件,加强会员管理。交易中心须与会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诱导交易,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客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作为平台主体,对会员的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交易中心先行赔偿因会员违规给客户造成的实际损失,客户赔偿结束后,交易场所可依据会员管理制度和相关协议向会员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根据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交易中心须接入登记结算平台。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登记结算机构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商务厅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二十七条 省商务厅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监管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置,组织查处交易中心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市(州)、县(区)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易中心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交易中心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交易中心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托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交易中心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省商务厅报告;

(五)负责对交易中心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六)与当地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经营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行为。

属地商务监管部门需配备必要人员负责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登记结算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包括交易中心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结算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分析汇总报省商务厅。

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月度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交易中心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对交易中心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交易中心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检查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省商务厅认为交易中心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交易中心聘请经省商务厅认可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审计意见:

(一)交易中心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省商务厅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交易中心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形;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六)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经营;

(七)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

(八)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九)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整改期间,省商务厅可以限制或暂停交易中心部分交易业务,限制交易中心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逾期未整改的,省商务厅可以责令交易中心进行停业整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高管人员出境,并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交易中心,省商务厅有权依法取消经营资质。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交易中心规范状况,开展年度或专项检查,可将检查情况适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设立行业自律性协会(促进会),接受省商务厅的指导和监督。协会(促进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对举报交易场所的问题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以及对外的交流合作;

(五)组织会员就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发展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须接受和配合省商务厅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并需及时按照相关整改或处置要求办理。

第三十八条 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每年可联合对交易中心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交易中心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四)约谈交易中心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中心须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省商务厅可将交易中心日常监管情况通过指定渠道向社会公开。

省商务厅可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已通过审批的交易品种。

第四十条 属地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须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对辖区内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监管,并须将相关岗位和人员的配置情况报省商务厅备案。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须按季度向省商务厅提交辖区内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监管情况报告,或应省商务厅要求提交专项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省商务厅,并协助省商务厅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提示风险等方式及时处置,要求交易中心进行整改: (一)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未按规定报批报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向省商务厅报送信息,或所报送信息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且在接到省商务厅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合理理由不予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七)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未制定或未报送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中心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八)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九)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 (十)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纠纷的; (十一)没有接入登记结算平台、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十二)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且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存在相关责任的; (十三)未加入自律组织; (十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省商务厅可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不得新增交易会员或停止开展新设交易业务,并将相关违规信息通知登记结算机构。省商务厅可报请省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交易中心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样,并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省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管理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风险提示、限期整改、违规处理、停止违规交易、取缔经营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中心及会员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商利益的,省商务厅可以对交易中心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已经筹建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在180日内需完成整改。对于未通过省商务厅组织验收的,省商务厅有权依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对违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贵州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未予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贵州省茶叶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茶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监督管理,规范商品现货交易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交易中心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精神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令2013年第3号)、《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办发〔2017〕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促进本省产业发展为目的,开发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比较优势的交易品种。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三条 交易中心应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提供服务,经营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交易中心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参与或变向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严禁诱导、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变相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申请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初审,经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审查后,报商务厅同意: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新增交易品种;

(三)变更交易模式;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合并或分立;

(七)因调整交易范围而调整企业经营范围的;

(八)在省政府批准的交易范围内,新设涉众(面向不特定自然人交易商)交易品种的;

(九)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址变更;

(十)其他可能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运营及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变更事项。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呈报市商务局和省商务厅备案:

(一)不涉及审批事项的章程修改;

(二)重要规章制度;

(三)中止、取消交易品种;

(四)重大对外投资;

(五)资金监管协议;

(六)应急处置预案;

(七)撤销分支机构;

(八)停业,注销;

(九)变更交易保证金第三方存管银行;

(十)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交易中心申报变更备案事项的,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六条 交易中心涉及终止事项,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属地政府和省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终止。

交易中心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交易商及关联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发布公司终止公告。交易场所因经营不善,破产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交易中心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性经营条件,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向省商务厅备案。

交易中心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仍未能恢复营业的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条件的,省商务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七条 交易中心不得将其所获交易资格或交易平台(平台某板块)进行出租、出借、转包、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包、转让。授权会员单位单独运营某板块的,交易中心应做好交易模式合规审查。凡交易中心以外的任何机构或非交易中心管理层成员,均不得管理或运营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

第八条 交易中心需接入登记结算平台,加入行业自律组织。

第九条 申请人持省商务厅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行开户信息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验资报告等资料分别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条 交易中心原则上不得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四)、(五)、(七)、(八)项的规定,并报经省商务厅核准。需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程序逐级报经省监管部门同意后,按省外监管要求履行属地报批。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及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及《管理办法》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开展清理整顿活动中明确禁止的交易模式。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需向交易商公示平台收取的(包含但不限于)交易手续费、交割费、仓储费等费用,交易商应知悉以上服务费用收取事宜。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并公示市场交易、交收、结算、仓储等业务规则,以及会员管理、信息发布、风险防控、市场管理等制度。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信息完整和安全,并保存20年以上。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实行专户存管,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拆借、截留、侵吞交易保证金或交易资金。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交易活动应当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不得从事虚拟产品、收藏品、投资品及金融产品交易,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和受托金融理财等业务。

交易中心不得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权益类产品。

交易中心应加强会员单位管理,在交易中心平台的产品定价及发行价格应合理合规,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真实反映市场供需价格,防止产品价格虚高背离基本价值规律。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须严格按照业务范围、经营品种、交易制度依法经营,投入运营时,需严格按照批复同意的上线交易品种经营,不得私自新增上线交易品种,后续增减交易品种需要按照管理办法变更事宜履行报批。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的广告或虚假宣传,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及其合作单位(或会员单位、各级经销商)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产品,不得在直播间、微信群、QQ群等采用广告、公开诱劝等公开或变向公开方式发行产品。原则上严禁自然人和无行业背景的投资机构入市交易。自然人入市交易的,应满足管理办法关于自然人为合格投资者(交易商)的条件。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交易软件系统对交易时限、交易频率设置应合规合理,不得为会员单位诱导交易商高频交易收取高额手续服务费而提供便利,鼓励交易中心实行T+5(买入后卖出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少于5个交易日),严禁将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演变为社会公众参与的投机炒作场所。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的,须履行对会员合规管理职责,制定会员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条件,加强会员管理。交易中心须与会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后台应当管理完善,隔离交易所及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和会员不得向客户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诱导交易,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客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作为平台主体,对会员的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交易中心先行赔偿因会员违规给客户造成的实际损失,客户赔偿结束后,交易场所可依据会员管理制度和相关协议向会员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根据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登记结算平台,交易中心须接入登记结算平台。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登记结算机构应将存管客户资金的商业银行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商务厅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二十七条 省商务厅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监管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方针政策,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置,组织查处交易中心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市(州)、县(区)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易中心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交易中心及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交易中心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托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交易中心和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当地政府和省商务厅报告;

(五)负责对交易中心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六)与当地相关部门配合,打击非法经营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行为。

属地商务监管部门需配备必要人员负责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登记结算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包括交易中心主要经营指标的上月度报表报送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结算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分析汇总报省商务厅。

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月度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交易中心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对交易中心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交易中心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检查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省商务厅认为交易中心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交易中心聘请经省商务厅认可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审计意见:

(一)交易中心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三)省商务厅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交易中心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商务厅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

(三)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形;

(四)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六)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经营;

(七)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的纠纷、仲裁、诉讼;

(八)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九)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整改期间,省商务厅可以限制或暂停交易中心部分交易业务,限制交易中心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逾期未整改的,省商务厅可以责令交易中心进行停业整顿,或视情节轻重可以约谈、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高管人员出境,并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等。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交易中心,省商务厅有权依法取消经营资质。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交易中心规范状况,开展年度或专项检查,可将检查情况适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设立行业自律性协会(促进会),接受省商务厅的指导和监督。协会(促进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会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对举报交易场所的问题进行调解;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以及对外的交流合作;

(五)组织会员就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发展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须接受和配合省商务厅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或交易方式的监督和管理,并需及时按照相关整改或处置要求办理。

第三十八条 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每年可联合对交易中心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交易中心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四)约谈交易中心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中心须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省商务厅可将交易中心日常监管情况通过指定渠道向社会公开。

省商务厅可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已通过审批的交易品种。

第四十条 属地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须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对辖区内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监管,并须将相关岗位和人员的配置情况报省商务厅备案。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须按季度向省商务厅提交辖区内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运营及风险监管情况报告,或应省商务厅要求提交专项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市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报告省商务厅,并协助省商务厅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提示风险等方式及时处置,要求交易中心进行整改: (一)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未按规定报批报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向省商务厅报送信息,或所报送信息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之处,且在接到省商务厅对上报资料予以补正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合理理由不予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交易业务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七)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或已经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的;未制定或未报送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中心经营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八)业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九)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 (十)存在可能影响客户交易安全纠纷的; (十一)没有接入登记结算平台、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客户资金安全存管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 (十二)投诉举报集中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且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存在相关责任的; (十三)未加入自律组织; (十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省商务厅可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不得新增交易会员或停止开展新设交易业务,并将相关违规信息通知登记结算机构。省商务厅可报请省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交易中心不得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中交易或交易所字样,并核减企业经营范围中的交易业务,不再纳入本省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管理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监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风险提示、限期整改、违规处理、停止违规交易、取缔经营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中心及会员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商利益的,省商务厅可以对交易中心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已经筹建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在180日内需完成整改。对于未通过省商务厅组织验收的,省商务厅有权依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对违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贵州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本实施细则未予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要素交易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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