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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新规将至:30条扩至106条 仅持牌机构自营平台可卖保险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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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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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时报(chinatimes.net.cn)记者吴敏 北京报道

12月13日,《华夏时报》记者从某保险公司处获悉,近日,银保监会向部分保险、银行机构下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与2015年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有了大量的扩充,从六章30条增至七章106条。首先厘清监管对象和范围,定义“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能够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在此基础上,“一刀切”要求仅持牌机构自营平台可从事保险销售,“第三方网络平台”作为“营销宣传合作机构”。

一位保险公司资深人士指出,此次新规延续严监管态势,强调“机构持牌、人员持证”这一底线,同时防控风险与鼓励创新并举,这也与促进互联网保险业的发展相匹配。

准入门槛提高

事实上,2015年发布实施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有效促进了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但4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和金融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保险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例如销售误导、信息安全、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从业人员借自媒体“飞单”、贬损同业等行为。修订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已经十分迫切。

但由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牵涉面非常广,涉及各类保险机构,各种互联网平台,且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其业务类型、模式还在不断进化当中,要想在维护消费者利益、防范风险的大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各种关系,高度考验政策制定者的智慧。

因此,为制定监管新规,银保监会成立了由12个业务部门和单位组成的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导小组。保险中介监管部牵头,会同法规部、创新业务监管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财产保险监管部、人身保险监管部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前期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完成了征求意见稿。

首先,征求意见稿重新定义了“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均视为互联网保险业务。

那么,究竟哪些机构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征求意见稿》指出,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由此将经营业务的主体圈定为“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是指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中介机构。

但并非所有保险机构都能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多项条件。而所谓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

《征求意见稿》设置了8条一般“准入”条件,例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同时,新规还指出,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自营平台应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有效隔离;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最低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并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等。

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所提出的风险管控要求也将侧面抬高经营门槛。

《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机构风控建设方面要做的至少包括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风险评估、客户身份识别、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反欺诈制度等。

上述制度及管理建设的背后也与保险机构人力、财力以及技术投入相挂钩。

对此,一位保险公司内部人士表示,要达到监管的上述多项要求需要保险机构及其自营平台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和技术基础,例如,仅前期采购设备的费用就需要花费数百万元,同时设备运维以及30人以上人力成本每月也需要上百万元,仅用户号码加密保护系统一项采购成本就已超过百万。从后期来看,业务转化顾问、客服中心、理赔中心等方面每年投入的人力成本也在300-500万元,如开发其他系统或采购硬件设备成本则要另计。

第三方平台面临诸多限制

当前,第三方网络平台乱象非常常见。例如倚仗自身资源优势截留客户信息、收取高额手续费、捆绑销售保险产品、既损害了消费者、保险公司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保险业务自身风险。

不仅如此,第三方网络平台自身往往并不具备保险业务资质(即便通过收购获得保险牌照,平台自身也往往并不具备保险业务资质),但其很多行为却已经属于实质性开展保险业务,有违相关规定。

对此,《征求意见稿》取消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说法,要求仅持牌机构自营平台可从事保险销售,“第三方网络平台”作为“营销宣传合作机构”。

并要求保险机构授权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营销宣传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和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等,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不得开展保费试算,不得片面比较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

《征求意见稿》还详细规定,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在保险宣传推广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委托保险机构的全称,并标注在中国银保监会指定网站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的查询地址。同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平台仅供保险产品宣传展示,客户投保时将自动跳转至XX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等字样。

值得一提的是,近来,各类媒体平台以及各种代理人APP兴起,从业人员通过微信、各种代理人APP等互联网平台销售保险产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对此,《征求意见稿》要求投保和缴费界面须在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情况下,压实保险机构管理责任,要求保险机构建立人员资格准入和行为管理制度,开展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

同时要求从业人员在营销宣传界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对此,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表示,总体来看,新规一方面要求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加强互联网市场主体的资质管理,强化持牌机构的责任。

那么,近两年来,涌现出的各种“保险大V”又将何去何从?业内人士表示,新规出台后,他们必须做出选择:要么进一步加速与持牌机构进行深度融合,成为其员工或代理人,并接受相应管理;要么申请、收购专业中介牌照,进化为持牌机构。

网销险种扩大范围

众所周知,为维护消费者利益,监管部门从一开始就对互联网保险可以跨区域销售的险种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人身险方面,一开始只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财产险方面则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以及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

随着互联网保险实践的深入,一些险种被证明也可以很好的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和风险管控,而《征求意见稿》就对这些新产品进行了吸纳,主要集中于人身险方面,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储蓄属性较强的养老年金保险。

对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教授王国军表示,险种的扩围将对保险公司影响较大,因为扩围的险种都是未来的主流险种。同时,险企若要通过互联网真正将保险业务范围拓展到全国,这也考验保险公司业务运营的实力。

朱俊生认为,适时扩大互联网保险的险种范围,将有效增强市场主体保障型产品的渗透力度,促进健康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发展,既提高公众的保险保障水平,也为行业的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契机。同时,未来随着保险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能力的增强,仍要进一步扩宽互联网保险险种范围,并最终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销售险种。

此外,《征求意见稿》也加强了对创新的支持力度。在支持创新方面,保险机构应在风险可控、安全隔离的前提下,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探索互联网保险业务创新、服务创新,提高保险经营效率,改善保险消费体验,构建从保险产品研发、销售到客户服务、风险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和保险科技应用的数字化生态系统。

在创新服务上,保险中介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责任编辑:孟俊莲 主编:冉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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